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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條條文業經總統102年12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10200225121號令修正公布

一、依據教育部 102 年 12 月 20 日臺教學(三)字第 1020186950 號
函辦理。
二、旨揭修正條文,係為提升維護友善學習環境之重要性,爰
修正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5 條第 1 項為「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
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
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除明定懲處之方式為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
外,並增列「其他適當之懲處」規定,以強化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加害人之懲處效果,並達嚇阻之目
的。
三、請持續加強校園性別事件防治工作,賡續依據性別平等教
育法之規定,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
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以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