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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所稱因辦公往返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之解釋

教育部 102 年 10 月 22 日臺教人(四)字第 1020137133B 號令

核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因辦公往返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指發生意外危險必須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 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之必經路線途中,遭受暴力、發生意外危險或猝發疾病, 且其傷病與所受暴力、所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但因學校教職員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所稱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之必經路線途中,包含下列情形:

一.自居住處前往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二.在上班之用膳時間, 自辦公場所前往用膳往返途中.

三.自辦公場所退勤, 直接返回居住處所途中.

四.自辦公場所退勤, 直接返鄉省親或返回辦公場所上班途中.